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6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5條定有明文。原審審理本案完全違背上開法條意旨,茲將具體事證詳列如下:
㈠、本件應受處分人應是違規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舉發員警並未證明違規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更遑論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舉發員警當時到抗告人住家求證,僅查問抗告人是否在家,並未查問車輛當時是否被使用及是何人使用,是以違規之主體是否確定即不無疑問。
㈡、原審調查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全依舉發員警之陳述,未經審酌即予認定,警方先是說「機車停放在巡邏車前面,那時出入的人車很多,不敢追太緊。」,之後又說「有超車把抗告人攔下來,等他們開門,抗告人馬上騎走。」等語,依常理警方指述之駕駛人是在人車很多情況下正常行駛,並無判定有危險駕駛及闖紅燈之條件可言。
㈢、舉發違規事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舉發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竟將舉證責任倒置給抗告人,因抗告人無法證明當時行蹤,即需全盤接受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行為。
㈣、綜合上情,原審裁判,既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實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與仁義路之路口前,因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危險駕駛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鳴哨攔停,惟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300元,並扣牌照3個月,且加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蕭添堡證述綦詳,其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當時我跟警員 馮彥博 在巡邏,這輛機車停放在我們巡邏車前面,他(異議人)闖紅燈,我們鳴笛,他以危險的方式沿途由南往北一直走,到了仁義路時右轉,那時晚上出入的人車很多,我們也不敢追太緊,我們到那邊時有超車把他攔下來,原本他們有停下來,但等我們開門,他們馬上騎走,直到156巷口時右轉,我跟另一同事有記下他的車牌,經由電腦查詢,發現他住在附近,當時我們有到該住家求證,他的父母親打電話聯絡他兒子,在電話中,經由他爸爸陳述說,因為他兒子害怕,所以跑掉了,我們有說可以用勸導的方式舉發,但是後來沒有來警局」等語(原裁定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馮彥博證述情節相符,其並證稱:「在場的異議人年紀、體型都像,那時他們穿著深色衣服及騎深色機車,轉彎時,我有看到他們的側面」等語(原裁定卷第26頁反面)。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 朱偉承 以腳踏車載我,其並無騎機車云云,惟證人朱偉承證稱:「當晚8時25分,我仍在學校上課,放學後約10點多時,是異議人走路到我家」等語(原裁定卷第27頁)。證人朱偉承於本件違規之時,既在校上課,焉能騎腳踏載異議人?足證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7,300元、吊扣牌照3個月,並加記違規點數6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其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再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辯稱:本件應受處分人應是違規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舉發員警並未證明違規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更遑論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舉發員警當時到抗告人住家求證,僅查問抗告人是否在家,並未查問車輛當時是否被使用及是何人使用,是以違規之主體是否確定及不無疑問等情。惟查,本件係爭車輛係抗告人所有,且當時員警曾到抗告人家中查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依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8年5月22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80009114號函所載:「經查627-CAM號重機車,於98年4月14日20時25分,○○○鄉○○路與仁義路口,因機車騎士(男性)未戴安全帽與闖紅燈行駛,執勤見狀鳴笛並以指揮棒攔停,惟該車不停,在道路車陣穿梭行駛,『經確認車號並前往車籍地查證無誤』,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原裁定卷第8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已前往抗告人家中查證無誤。又證人即員警蕭添堡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同事有同事記下他的車牌,後來經由電腦查詢,發現他住在附近,『當時我們有到該住家求證』,『他的父母親有打電話聯絡他兒子』,在電話中,經由他爸爸陳述說因為他兒子害怕所以他跑掉了,我們有說可以用勸導的方式舉發,但是後來沒有過來警局。」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抗告人當庭經告以要旨後,對證人證言亦答稱:「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5頁),且嗣稱「(問:「當天你爸爸有打電話給你嗎?)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當時你如何說?)我在夜市,在附近的夜市。」等語(原裁定卷第15頁),顯見證人 蕭添寶 證述其至抗告人家中查證屬實,又本件警員既係因抗告人違規而前往查證,不可能僅詢問抗告人是否在家而已,應係查證抗告人是否違規,而當時抗告人既與其父已通話,更不可能只說明其所在,而無其他任何動作,是證人蕭添寶證稱:「在電話中,經由抗告人爸爸陳述說因為他兒子害怕所以他跑掉了,我們有說可以用勸導的方式舉發,但是後來沒有過來警局」等情,符合常情,自屬可採。至抗告人辯稱:員警當時僅問抗告人是否在家,並未查問車輛當時是否被使用及何人使用,是以違規之主體是否確定及不無疑問云云,與事理不符,諉無憑採。況證人即員警馮彥博亦於原裁定法院具結證稱:「異議人之年紀、體型都像,轉彎時我有看到他們側面」等情(同上卷第26頁反面),而異議人僅質疑當天非其騎乘該機車,迄未說明究係何人騎乘,或當時該車之狀況,已足認係異議人騎乘其該機車違規。
㈡、抗告人復辯稱:警方先稱「機車停放在巡邏車前面,那時出入的人車很多,不敢追太緊。」,後說「有超車把抗告人攔下來,等他們開門,抗告人馬上騎走。」,依常理警方指述之駕駛人是在人車很多情況下正常行駛,並無判定有危險駕駛及闖紅燈之絛件可言云云。惟查,證人蕭添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結證證稱:「……當時我跟警員98年4月14日19-20的巡邏,這輛機車停放在我們巡邏車前面,我們是共同在那邊同(等)紅綠燈,他闖紅燈,我們鳴警笛,他以危險的方式沿途由南往北一直走,到了仁義街時右轉,那時晚上出入的人車很多,我們也不敢追太緊,我們到那邊時有超車把他攔下來,原本他們有停下來,但等我們開車,他們馬上騎走,直到156巷口右轉……。」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而本件違規事實之一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交通狀況無關,又另一違規事實騎乘機車闖紅燈,與交通狀況亦無直接關係,抗告人空言當時人車很多,並無判定有危險駕駛及闖紅燈之條件可言等情,亦無可採。
㈢、抗告人再辯稱舉發違規事實,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11款所規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同條第4項亦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語,再參以該條立法意旨係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該條第1項第11款之未戴安全帽亦屬此種情形,茲不再贅述),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是本件既屬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員警因當場發現,予以追捕未果,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且未及攝影或錄影,而依法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自無不合。本件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作證,原裁定法院斟酌其他事證,並指出證人朱偉承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予以認定,亦無不當,抗告人所辯告發違規事實,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全依舉發員警陳述,未經審酌即與認定,因抗告人無法證明當時行蹤,竟將舉證責任倒置給抗告人等情,自無可採。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抗告人如無違規情事,亦應檢附相關證據,以為其辯詞之佐證,而利法院之審酌,然本件抗告人未檢附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依上,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屬妥適。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