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81號、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 劉貞秀 係夫妻關係,緣劉貞秀因經營檳榔攤生意積欠甲○○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因而以劉貞秀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開立總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十三張(本票號碼192277~192290,192289號作廢)予甲○○,惟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甲○○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聲請處刑書誤為十月十日)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劉貞秀及乙○○,並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甲○○獲此執行名義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臺南縣○○鎮○○○段11450─1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南縣○○鎮○○○段四八三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段○○○○○號)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陳明風 ,得款三百萬元已償還其他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其妻劉貞秀殆盡,另乙○○所有之其他不動產亦均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並為第一銀行查封,致乙○○已無財產可供甲○○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劉貞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十三張、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0九五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甲○○已取得本票支付命令,其係處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不得於有害債權人執行之範圍內,私自處分任何財產,竟仍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甲○○追索無著,其顯有損害甲○○債權之意圖,是其毀損債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雖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為免強制執行,以變賣財產之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迄今未償還告訴人債務、賠償損失,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云云,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欠告訴人之債務事後已向告訴人全部清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林彥君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