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5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翌日登記在案。嗣育忠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8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17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76,9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24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四│587│建│216│1/4│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24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40701│臺北市士│臺北市士林│鋼筋混凝土│第3層│陽臺│全部│甲○○││││林區○○○區○○路5│造(4層)│117.72│10.32││││││段四小段│段46號3樓│││││││││58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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