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四月及二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大姊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住處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鐵道大飯店」某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逕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四月及二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出獄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