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嗣被告於98年2月7日離臺,原告曾於98年5月26日曾至被告家中尋找,被告在得知後仍避不見面,嗣被告於98年6月5日入境後仍未返家,原告仍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因行方不明迄今均未再與原告同住,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並於98年7月16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提出協尋未獲。本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6月25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80002842號所檢送兩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6583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上之來臺戶籍地址欄上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件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7日即未在上址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美菁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向我大姐借25萬元不還,回去大陸之後再返回臺灣就不回臺灣家住了,我們有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避不見面,被告娘家的人也表示他們找不到被告,我們從今年2月份被告離開臺灣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除了5月份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被告跟我兒子說她會回來,不過被告入境臺灣以後也沒有回家,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申請書,查知被告未經管制入境,且確於98年2月7日出境後,又於98年6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6583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申請案件查詢單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詢,得知被告於98年6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以98年8月27日移署專二南市中字第0988125125號書函在卷可查,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因行方不明未與其同居之情為真。本院審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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