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原告甲○○
辛○○○
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八○○分之三四七九、同段一○三七之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七三四、同段一○三七之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四四移轉登記為原告辛○○○所有。
原告甲○○、乙○○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乙○○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03,317元,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8年1月20日將其中請求被告給付56,760元及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1037之9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18平方公尺土地,換算應有部分248分之18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乙○○。」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乙○○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乙○○於起訴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56,760元及利息部分,其原因事實為兩造於69年4月8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乙○○多付價金56,760元,訴請被告返還,而變更之聲明亦本於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價金換算之土地18平方公尺,原告乙○○先後主張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2人於69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苗栗縣○○鄉○○○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地號土地,每坪11,000元,因1030之10地號土地為建地,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另1029之2地號土地為旱地,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移轉持分登記,原告2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96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1029之2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判決確定,上開契約書第11條手寫部分約定:「本案土地之測量費用及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以乙方(應為甲方之誤繕)無干,但是甲方應貼與乙方六佰元」原告依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甲○○繳納土地增值稅62,056元、原告乙○○繳納土地增值稅46,557元,依約既應由被告繳納,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㈡原告甲○○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當時支付35.9坪之價金即
394,900元與被告,惟被告僅移轉1030之38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1029之2地號土地59.2平方公尺,合計109.2平方公尺即33.03坪,以每坪1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63,330元,原告甲○○多支付31,57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原告乙○○向被告購買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地號土
地,當時支付36坪之價金即396,000元與被告,惟被告僅移轉1030之34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1030之35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1029之2地號土地39.96平方公尺,合計101.96平方公尺即30.84坪,被告少移轉5.16坪土地與原告乙○○,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南地所字第097000329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同段1037之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乙○○之建物存在,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每棟房屋面寬18台尺,上開複丈成果圖紅色所示位置為原告乙○○房屋正門面對道路右邊處,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1037之
9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248分之18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㈣被告於67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 羅春松 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
所有同段1031之41地號、1031之5地號、1037之9地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出售予羅春松,羅春松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辛○○○先夫 謝文質 ,謝文質於72年間即在該處建屋,因1031之41地號、1031之5地號為建地,已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然1037之9地號為田地目,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或移轉持分登記,被告乃書立切結書表示:1037之9地號土地待政府法令變更時,依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與羅春松等語,羅春松既將上開土地轉售與原告辛○○○先夫謝文質,謝文質於80年11月14日去世後,上開房地由原告辛○○○繼承,現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另1037之9地號土地已分割增加1037之52、1037之53地號土地,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原告辛○○○建物使用1037之9地號土地部分為34.79平方公尺(該土地為248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24800分之3479),使用1037之52地號土地部分為7.34平方公尺(該土地為81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8100分之734),使用1037之53地號土地部分為0.44平方公尺(該土地為8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800分之44),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同段1037之9、1037之52、1037之53地號土地,如上開換算之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79、8100分之734、800分之44移轉登記與原告辛○○○。
㈤原告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段103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1800移轉登記與原告乙○○。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甲○○、乙○○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土地增值之利益係由原告享有,自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契約書手寫之第11條部分,未經兩造蓋章確認,被告否認有該手寫第11條之約定。㈡依被告與原告甲○○、乙○○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僅收取買賣價金55萬元,原告甲○○、乙○○主張有多付價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縱有多付,原告請求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㈢被告所有1037之9地號土地未出售與原告乙○○,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亦無1037之9地號之記載。㈣同意將1037之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79、1037之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0分之734,1037之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44移轉登記與原告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
原告甲○○、乙○○主張,辦理1029之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原告甲○○繳納62,056元、原告乙○○繳納46,557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以兩造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內有手寫第11條部分,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乙節,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固有另以手寫之第11條,惟被告復否認有該手寫第11條之合意,觀諸該契約書除印刷字體外,另以手寫部分均有蓋用被告印章,而該第11條部分既未經兩造用印,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表示已有疑義,又該第11條記載「增值稅由乙方負責繳納以乙方無干」前後文義不符,亦難認兩造有達成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再者上開契約第8條載明:「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如契稅(增值稅)監證費登記費代書費等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不干乙方(即被告)」,此約定條款未經變更或刪除,且該條款前後文義相符,自係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依此約定土地增值稅既應由原告甲○○、乙○○繳納,其2人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甲○○主張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當時支付35.9坪之價金即394,900元與被告,惟被告僅移轉1030之38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1029之2地號土地59.2平方公尺,合計109.2平方公尺即33.03坪,以每坪1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63,330元,原告甲○○多支付31,57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多收取買賣價金,而原告甲○○就其多支付31,570元部分,自承未能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另原告乙○○配偶即證人 江任富 到庭證稱:當時測量寬18尺,長度忘記了,己○○說我們(即乙○○)買部分36坪、甲○○部分不到36坪,我及甲○○的錢一起付給被告,甲○○付多少錢忘記了,總共付多少錢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江任富既已忘記當時測量之長度,經過近30年後如何仍記得測量之面積,又證人江任富已忘記付多少錢與被告,是其亦無從證明原告甲○○有多付31,570元與被告,原告甲○○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又原告自承最後1筆買賣價金係於69年10月13日給付(見本院卷第110頁),縱認原告甲○○有多支付31,570元,其自給付之69年10月13日起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遲至97年9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顯已罹於民法第12
5條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乙○○請求移轉103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乙○○主張69年間向被告購買同段1030之10地號、10
29之2地號土地,當時支付36坪之價金即396,000元與被告,惟被告僅移轉30.84坪,而被告所有同段1037之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乙○○之建物存在,被告少移轉5.16坪土地與原告乙○○等情,原告乙○○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僅有同段1030之10地號、1029之2地號土地內,寬度限為36台尺(見本院卷第13頁),該契約之土地標示並無1037之9地號土地,是雖原告乙○○所有建物有部分坐落於1037之9地號土地,仍難認兩造有成立買賣1037之9地號土地之契約。另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其係多支付56,76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乙○○亦認除被告已移轉登記之土地外,兩造就其他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1037之9地號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乙○○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⒉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被上訴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筆1037之9地號土地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原告乙○○主張於69年
4月8日向被告買受103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係69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該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而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於批明部分,僅載明1029之2地號土地待日後法令變更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該買賣契約不僅於買賣土地標示部分未記載1037之9地號土地,預期於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所有權(即契約書批明部分),亦無1037之9地號之記載,是縱認原告乙○○主張可採,兩造於69年4月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有包含1037之9地號,該1037之9地號土地部分,亦因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該部分契約亦屬無效,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辛○○○請求被告移轉1037之9、1037之52、1037之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辛○○○主張,被告於67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羅春松簽訂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同段1031之41地號、1031之5地號、1037之9地號土地,共約150平方公尺出售予羅春松,羅春松再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辛○○○先夫謝文質,謝文質於72年間即在該處建屋,然1037之9地號為田地目,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或移轉持分登記,被告乃書立切結書表示:「1037之9地號土地待政府法令變更時,依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與羅春松。」1037之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37之52、1037之5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辛○○○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全家福47之5號」建物,經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所人員測量結果:使用1037之9、1037之52、1037之5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79、7.34、0.44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面積經換算為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37之9地號土地為24800分之3479、1037之52地號土地為8100分之734、1037之53地號土地為800分之4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辛○○○上開請求亦已認諾,表示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如前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辛○○○(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辛○○○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甲○○、乙○○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辛○○○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關於原告辛○○○部分,雖係依被告認諾,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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