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輾過因先前騎機車發生車禍而倒臥路中之 藍鴻智 ,經不明路人呼叫,告知已肇事之事實後,仍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因認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等語(乙○○另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被訴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似認該罪以過失致人死傷為要件,其法律見解已不無可議。又按被告乙○○雖僅供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白色廂型車經過上述肇事路段,而否認其廂型車有輾壓過被害人藍鴻智之事實,辯稱:伊駕車有繞過被害人,並未輾壓過被害人等語。然證人 吳清廷 則於第一審證稱:伊確有目擊上揭車號之白色廂型車(即如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白色廂型車)於上揭時地壓到跌倒於路中之被害人,該汽車並沒有繞過被害人,伊等呼叫該車駕駛時,其煞車紅燈有稍微亮一下,但是又繼續往前走等語(見第一審交訴字卷第二十六頁),警員 劉正大 於第一審亦證稱:伊係依據吳清廷之告知以及吳清廷寫在地上之汽車車牌號碼而查到乙○○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實情如何?乙○○究竟有無被訴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併就上揭不利於乙○○之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詳加調查,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詳查審酌及此,而以縱認被告乙○○確有駕車輾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然因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全在被害人自己,無從認定乙○○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自難論以駕車肇事逃逸之罪名等情,作為乙○○被訴駕車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理由,自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乙○○二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甲○○、乙○○二人被訴駕駛汽車過失致藍鴻智於死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書及論告書記載,其二人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二審判決書於理由欄引述公訴意旨時,將公訴人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此乃屬於文字之誤寫)。第一、二審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或上訴要旨以及論告時,亦均未曾變更上揭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被訴上揭犯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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