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徐傑聖林耀卿 等人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在被害人等遭其等限制伊行動而無法抗拒之際,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被害人乙○○口袋內,強盜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強行取走乙○○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另強盜丙○○口袋中剩餘現款五千元及強取其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嗣取得 丁茂泰 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被害人乙○○等釋放等情,乃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上訴人與徐傑聖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其遽認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徐傑聖、林耀卿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強 」、「 小吳 」、「 大寶 」、「 二寶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營賭場,藉詞丙○○詐賭,對丙○○及通知前來之乙○○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後,起意勒贖,而向丁茂泰勒贖六十萬元,嗣經討價獲得贖款二十萬元等情,認上訴人亦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伊從頭到尾,均僅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亦未押人,不知悉徐傑聖等人係何因而擄人勒贖云云。而據被害人丙○○於第一審供稱:「(公設辯護人問:甲○○在這中間有沒有跟你說過任何話?)都沒有跟我講話」、「(又問:你說你有被人家拿錢,或是開口跟你要錢,甲○○有沒有開口表示什麼?)他都在看,都沒有講話」,另乙○○供稱:「(檢察官問:徐傑聖、林耀卿、甲○○是否在長壽街開賭場?)對,徐傑聖叫我過去,我說我沒有空,我叫丁茂泰過去」、「(辯護人問:如何知道徐傑聖、林耀卿、甲○○開賭場?)是徐傑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開賭場」、「(檢察官訊問:當天為何你會授權丁茂泰〔與對方談〕?)因為他們說丁茂泰與丙○○有詐賭嫌疑,因為是我叫丁茂泰過去和他們賭博」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三、三四頁,卷㈡第七、十三頁);上訴人縱參與徐傑聖、林耀卿等人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但其如何係與徐傑聖等共同經營賭場,知悉並與徐傑聖等人均起意勒贖而與其等具共同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犯意?上述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內資料,可否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加勾稽審明,依憑卷證為取捨論證,僅以上訴人全程參與看管被害人及取款之過程,遽就上訴人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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