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李甫彥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高靜怡 律師

       張樵
被   告  伸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蔡淑玲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被   告  盛堃 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伸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 萬有騰 (原名 萬克偉 )
新臺幣(下同)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㈡備位聲明: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盛堃營造有
限公司(原名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堃營造公司)3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2年5月
15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伸
泰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1.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盛堃營造公司325,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
告萬有騰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前二
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
被告萬有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份:緣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被告萬有
騰(原名萬克偉)出面於9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25,500元,並
約定以「98年7月24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
司買賣電纜」作為解除條件,若上述被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嗣被告伸泰國際公司
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迨至98年9月10日始成立電纜買賣契約
,顯見原告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因98年7月24日上開電纜買
賣契約未成立而解除條件成就,故原告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持有由原告依被告
盛堃營造公司指示所匯之系爭借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
有利益,依法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返
還該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
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又原告雖有借款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萬有騰,而向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購買電纜,
但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因未成立買賣契
約或契約已失效,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所受領之價金即325,
5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予被告盛堃營造公
司或被告萬有騰,惟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怠於行
使對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之上開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
且原告係為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之借款債權人,
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伸泰國際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或被
告萬有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伸泰
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盛堃營造公司325,50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萬有騰
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前二項聲明
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辯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 李明憲 與被告萬有騰於98年7月24日曾至被告伸泰國際
公司台中分公司談妥買賣云云,然為細觀98年7月17日報價
單僅被告萬有騰一人所簽,且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報價之對象
即要約相對人係訴外人「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泰營
造公司),報價日期為98年7月17日,有效日期3天等語,則
報價單應於同年7月20日後即已無效,是被告萬有騰於同年7
月24日所簽署之報價單,除已逾期無效外,另被告萬有騰非
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之要約相對人,亦無任何承諾效力,顯見
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同年7月24日並未
成立買賣,是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同年7月28日受領之325,
500元,應屬不當得利。
四、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之電纜買賣契約於98
年7月24日即已成立,可見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係基於其與盛
堃營造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所匯之款項,且原告亦自
認係為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支付訂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至於原告與盛堃營造公司間之約定如何,則與被告伸泰國際
公司無關。又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與盛堃營造公司於101年8月
9日已終止協議,並由伸泰國際公司簽發支票,經被告盛堃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萬有騰簽收,因此被告伸泰國
際公司自原告為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所支付之價金即系爭借款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何來不當利得之有?
㈡又因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與盛堃營造公司於101年8月9日終止
協議後,由伸泰國際公司簽發支票返還系爭借款,已無何受
領利益,故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萬有騰
對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況系爭款項
既已返還,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即無怠於行使權
利之事實,自與代位權之要件未合等語置辯。
五、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指示匯款325,500元予被
告伸泰國際公司,且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98年7月17日有製
作報價單予訴外人益泰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
申請書及報價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所不爭
執,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
匯款係因其借款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並約定以被告盛堃營
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於98年7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
作為解除條件,然上開被告間竟遲於9月10日始簽訂材料買
賣契約,顯見該條件成就,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受領該借款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有返還該利益即系爭借款予原告
之義務。又縱認原告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無存有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之
材料買賣契約未成立或已失效,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所受領之
價金即325,5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返還予被告
盛堃營造公司或被告萬有騰,惟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
有騰迄怠於行使對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之上開不當得利之利益
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係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及被告萬有騰之借
款債權人,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伸泰
國際公司返還該借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伸泰國際公司給付
價金即系爭借款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或被告萬有騰,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
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返還系爭借款
?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或被告萬有騰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爰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間之借款有約
定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於98年7月
24日買賣契約作為解除條件」云云,然對於上開被告間之買
賣契約,原告於起訴狀先稱: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實際上未向
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採購電纜,被告伸泰國際也未交付交付電
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28號卷原告起訴狀)
,嗣於民事準備(一)狀改稱:根據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庭呈
之『祥發營造VS伸泰國際,材料合約終止協議書』,顯示被
告盛堃營造公司(原名祥發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
簽署材料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8年9月10日』,然原告匯款
至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之時間為『98年7月28日』,時間相差
將近1個半月,亦即原告匯款予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時(98年7
月28日),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間尚未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之所以會向原告借款乃因被
告盛堃營造公司98年7月24日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簽訂採購
契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4日後即同年7月28日立即匯款,
根據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簽約時點
為98年9月10日,顯然原告98年7月28日匯款時,被告盛堃營
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並未簽訂契約等語(見本卷原
告民事準備(一)狀),復於民事要旨整理狀表明被告伸泰
國際公司民事答辯狀第2頁所述李明憲與被告萬有騰於98年
7月24日至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台中分公司談妥買賣云云,原
告否認,細觀被證1報價單僅被告萬有騰一人所簽。依被證1
報價單,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報價對象即要約相對人是「益泰
營造有限公司」,報價日期為98年7月17日且「有效日期3天
」,報價單即98年7月20日後已無效,被告萬有騰(原名萬
克偉)於98年7月24日簽署報價單,一則報價單(要約)已
逾期而無效,二則被告萬有騰非被告伸泰公司要約相對人,
無任何承諾效力,故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伸泰國際公司於98
年7月24日未成立買賣,被告伸泰公司於98年7月28日受領
325,500元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卷原告民事要旨整理狀)
,是觀之原告前後所言,就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
際公司間買賣契約主張之事實先後不一,已難憑採。況就「
約定98年7月24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伸泰國際公司間買賣
契約」作為解除條件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
,自難徒以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有取得系爭借款之情即遽認原
告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間存有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是原告
此節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3.況訴外人益泰營造公司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間存有合作協議
之關係,係由訴外人益泰營造公司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名義
對外訂購材料,並以本件原告之名義匯款以支付貨款之事實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乙份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所辯:訴外人益泰營造公
司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為「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2A標北山交
流道工程」之下包與上包間關係,因該工程之需,擬向其購
買電纜、電線,故由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98年7月17日傳真
報價單予訴外人益泰營造公司。繼之,98年7月24日益泰營
造公司負責人李明憲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萬
有騰一同至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與其副理林淑
玲洽談買賣條件,當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要求將報價單金額
1,581,338元(未稅價,含稅價為1,660,405元)減價為1,55
4,134元(未稅價,含稅價為1,631,841元),且雙方約定被
告盛堃營造公司應於談妥買賣條件後,應先付買賣價金之二
成即325,500元作為訂金,並由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原名為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萬有騰(原名為 蕭克偉
)於報價單上簽名,以表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4日後即98
年7月28日,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即收到自原告帳戶匯出之325
,500元之訂金等情相符(見10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
),並提出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98年7月17日所製作之報價
單及被告伸泰國際公司與被告盛堃營造公司間於98年9月10
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各乙份為證,足見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
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於98年7月24日確有締結電纜買賣契約並
於98年7月28日自原告受領該買賣契約之訂金即系爭借款之
事實至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明文。本件被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
司間於98年7月24日簽訂電纜買賣契約,且被告伸泰國際公
司於98年7月28日收受系爭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盛
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於101年8月9日亦有簽署
終止協議書,復由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開立支票號碼ZY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面額為325,500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告盛堃營造
公司簽收在案,此有材料合約終止協議書及支票收迄簽回單
等資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於材料合約終止前
所受領之上開訂金即系爭借款,係因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依98
年7月24日所簽訂之電纜買賣契約,而對於被告伸泰國際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認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受領該款項確存有法
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復於該契約協議終止後,
即返還系爭借款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亦認被告伸泰國際公
司並無持有該借款之利益,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受領系爭借款自屬不當得利,
應負返還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5.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但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
利之存在,債權人自無代為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盛堃營造
公司向其借款時,均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萬有騰出面之事實(
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借款之法律
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而與被告伸泰國際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萬有騰個人無涉,原告尚乏本於系爭
借款之債權人而代位被告萬有騰行使權利之依據。又本件被
告盛堃營造公司與被告伸泰國際公司間既因簽署終止協議書
,而由被告伸泰國際公司將該借款返還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
,可知被告盛堃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伸泰國際公司依據上開終
止協議書所約定之訂金返還請求權即歸消滅,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將系爭借款返還予被告盛堃營造公司或
被告萬有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伸泰國
際公司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於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備位請求:1.被告伸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盛堃營造
公司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伸
泰國際公司應給付被告萬有騰32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3.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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