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被 告 林文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起訴狀主張
:被告原為原告派遣至台糖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蜜鄰便利超
市之員工,豈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未將職務上保管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3,000元交予台糖公司,經查明後,被告始表
示該款項於其自家失竊,並表示已報案,且承諾願分期於民
國101年5月份償還3,000元、6月份償還30,000元、7月
份償還30,000元,預計101年7月15日前歸還完畢,並簽有
承諾書1紙。詎被告僅陸續償還35,660元,迄今仍積欠27,3
40元未還。為此,爰依上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認諾之,被告願意給付等
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任員工
定期工作執行契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暨承諾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
認諾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