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廖昌淼
廖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昌淼有新臺幣(下同)35萬8,308元之
本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廖昌淼對其債務無法清
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上各筆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20分之2)及上開其上建號為324、329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
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
告廖心慈,又被告間係兄妹關係,且就系爭房地移轉之時間
點係在被告廖昌淼對其債務甫違約之際,是被告間之移轉行
為恐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廖昌淼有意圖利用脫產方式而逃避
債務,致原告不能追償之可能,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提起確
認之利益及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廖心慈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
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
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
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本院
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
280萬3,656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5萬8,308元,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
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80萬3,656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860
元,本件尚應補繳2萬4,95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