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傾向」記載之後應補充「於民國97年2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應補充其尿液編號為「I0000000」、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0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被告胡惠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99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員警於新北市○○區000000000道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其與該車駕駛 何岳庭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胡惠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0公克)、氟硝西泮2粒(淨重0.4010,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及何岳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