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NANDRAYANTIRIKA(中文姓名:薇娜)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WINANDRAYANTIRIK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 李鳳貴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WINANDRAYANTIRIKA(中文姓名:薇娜,下稱薇娜)於民國98年8月10日來臺灣工作後,即於同年9月15日逃逸,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及領取較高之工資,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雅 」之印尼籍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薇娜提供其照片予「阿雅」,並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工作介紹費(含偽造上開健康保險卡之費用),由薇娜之薪資中扣抵,嗣「阿雅」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薇娜照片、姓名為李鳳貴、出生日期為70年7月10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後,於101年間之某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內將該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薇娜,薇娜遂持之向不知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應徵工作,使臺北榮民總醫院誤以為其係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僑李鳳貴而聘僱之,致生損害於李鳳貴本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鳳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薇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偽造之「李鳳貴」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2幀、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15頁),及偽造之「李鳳貴」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持有人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雅」之印尼籍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並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情節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係從事幫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李鳳貴」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逃逸原雇主後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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