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29
094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士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2顆(驗前淨重0.6210公克,驗餘淨重0.61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被告王士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汽車旅館」地下1樓內,以吞食搖頭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 鄭任軒 、王士文、黃國楨、 張有銘王思華林博華 等人(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行偵辦)在場,並查扣王士文所有之MDMA2顆(驗餘淨重0.6194公克)、氯安非他命2.5顆(驗餘淨重
0.9485公克)、K他命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2435公克)、白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7444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7.0615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因呈MDMA、MDA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MDMA2顆(驗餘淨重0.619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MDMA2顆(驗餘淨重0.61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由本署於被告王士文另涉犯之轉讓毒品案件中為適法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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