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㈠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10月4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年5月3日;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簡字第5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
101年5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年9月3日;㈢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訴字第2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①②③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自101年9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3日。前述㈠㈡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
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個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假釋之規定另做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上開㈠㈡有期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被告黃永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永富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調驗人口,經本署通知於102年10月23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富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