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2號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違法強制執行致喪失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占有,遂對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相對人拒絕,乃對相對人起訴,並由相對人以107年度國字第4號受理,且由佑股承辦。惟迄今5次開庭,承審法官明顯護航相對人,並質疑聲請人為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出之判例顯有問題,與其見解不同。嗣聲請人另提相關實務見解,承審法官竟告知聲請人,即便是這樣規定,也不見得會判你贏等語。又要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文瑜 解除訴訟代理,以方便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甚至要求再具狀補充說明判斷債務人應普公司係占有人之客觀事實,然執行卷已有所有卷證可徵,且已調取相當時日在卷。承審法官竟罔顧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精神,自行想辦法幫相對人護航。又承審法官受雇於相對人,難以期待其公平審判。爰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將本案指定相對人以外之法院審理,以期公平審判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不公,護航相對人等情縱認屬實,然亦核屬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尚難謂相對人所屬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職務,聲請人據而聲請指定相對人以外之法院管轄,於法已有未合;況法院依法審判,聲請人徒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承審法官受雇於相對人,即率以主觀臆測推認本件審判,恐難期公平,揆諸首開說明,亦為無理由。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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