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日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日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見 陳銘文 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銘文離開座位時,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手,適為返回座位之陳銘文發現,鄭日泰見事跡敗露,即快步下樓離去,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棄置在圖書館前之草叢內旋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中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陳銘文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之刑期不能接受云云。經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科刑,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不當之裁量權濫用。參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犯行宣告量處拘役30日,顯已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狀另稱希望「外役請求」一節,係屬被告於入監服刑後,如何執行刑期之問題,非屬法院之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