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東和保養廠前時,因該處為警方設置之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重傷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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