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春霖於民國106年9月23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至明德街口欲右轉之際,不慎撞擊同向右後方直行由 梁耿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耿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詎王春霖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知悉梁耿誌已受傷,且梁耿誌明確向王春霖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王春霖竟因毒品案遭通緝恐為警方緝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梁耿誌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44頁、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年3月16日函、撤回告訴狀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5頁、原審卷第32頁、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須量處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時38分許,天色明亮,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重,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嗣因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恐為警方查獲,遂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雖逕自駕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故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梁耿誌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臀部挫傷併疼痛;兼衡被告高職肄業、開通訊行、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