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蔡志龍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准予 易科 罰金,經抗告人於同年5月10日以「臺端於本件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亦為酒駕案件)易科執畢後未到半月即再犯,足認並未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見前本署准予臺端易科罰金未收矯正之效果。」等,駁回其聲請,有本署雄檢執崑107執聲他886字第35341號函(稿)1份可參。
本件抗告人雖未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中記載具體意見,然另已以公函向受刑人指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並無原裁定所指「具體理由實屬不明」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未在本署內部審核文件表示任何具體意見,即認未有適法、合義務之裁量,應有誤會。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5月8日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及社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命令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1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均
僅見書記官意見欄位註記「酒駕5年內3犯」等詞,於檢察官審核欄則未見執行檢察官表示任何具體意見,而僅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足見本件確實未見執行檢察官考量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亦即何以異議人酒駕5年內3犯即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實屬不明,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從而,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據,請求撤銷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之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3167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法院僅得就執行檢察官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情形為審查,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受刑人)蔡志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時,僅由該署書記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承辦書記官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註記「酒駕5年內3犯」,執行檢察官則僅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表示任何具體意見。然於
107年4月18日核發之107年執字第3167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0分到該署報到外,並於備註欄記載:「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勞。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且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有執行命令影本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167號案卷無訛。且受刑人旋於同年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其有個人特殊事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10日以「依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所示,臺端於本件所犯時間係於前案(亦為酒駕案件)易科執畢後未到半月即再犯,足認並未記取教訓,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顯現前本署准予臺端易科罰金未收矯正之效果」,而否准其聲請,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886號案卷無訛。基此,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確實具狀敘明其個人特殊事由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執行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尚無明顯瑕疵。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未在「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具體意見,即認執行檢察官未為適法、合義務之裁量,未及審酌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原審未審查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裁量權之濫用,而逕行撤銷檢察官10
7年度執字第3167號執行命令,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據。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攸關受刑人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允宜調查詳盡,並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原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