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已於10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