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被告 許進發
許明 和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77,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内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㈡第269頁)所示,上開分割結果使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同情形,經本院認有鑑定找補必要。原告前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墊付鑑定費用(卷㈢第48頁),本院已將被告所提方案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有本院114年5月12日函文可參(卷㈢第5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價費用,被告則表明不願墊繳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㈢第7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77,000元(見本院卷㈢第79頁);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另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價、複丈、裁判等費用,為預納性質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即應依法於主文敘明。原告以民事聲請狀陳明估價費用應由本院諭知兩造為訴訟費用、行調解程序由兩造平均負擔等等(卷㈢第61-63頁),均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