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彭郁甯

張智超

趙守文

被告 許進發

許明

許芳維 (即 許明添 之繼承人)

許添偉

許紘榮

許育嘉

許智輝

許吉鴻

許富凱

許富淵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77,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内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方案決定,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定分割方案時,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於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其他適當方案、或修正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有應鑑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憑計算金錢補償金額之必要,惟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時,法院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置(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方案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㈡第269頁)所示,上開分割結果使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而有價值不同情形,經本院認有鑑定找補必要。原告前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墊付鑑定費用(卷㈢第48頁),本院已將被告所提方案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有本院114年5月12日函文可參(卷㈢第5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價費用,被告則表明不願墊繳鑑定費用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㈢第7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77,000元(見本院卷㈢第79頁);若不預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處理。另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價、複丈、裁判等費用,為預納性質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即應依法於主文敘明。原告以民事聲請狀陳明估價費用應由本院諭知兩造為訴訟費用、行調解程序由兩造平均負擔等等(卷㈢第61-63頁),均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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