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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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原名 周文展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主體相互間在該審級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受繫屬之法院自應對之加以裁判,但一經終局判決,原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該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因此,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時新法已經施行,自訴人其後提起上訴,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遲誤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