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被告己○○
戊○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自訴人遲誤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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