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警通知詢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經警通知詢問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排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次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則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翔實。從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定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其空言否認委屬無據,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法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已臻明確,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經通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協助調查毒品販賣案件,因於製作筆錄時坦認曾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施用安非他命,警方乃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985ng/ml),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登記簿(受檢者姓名:甲○○、尿液檢體編號:3377,採尿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單位:宜蘭分局、尿液檢體編號:3377)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未附具理由,提起抗告,且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