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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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裝置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欽ㄚ(台語)】平時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知悉取得毒品之管道,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裝置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每包(真實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9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某時,因國中同學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後,甲○○即於20分鐘以內,趕至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信巷42號住處附近之巷口,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500元之代價;㈡於94年9月23日,因丙○○再度以上開門號與甲○○聯繫,並表示欲購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上開丙○○住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販賣所得500元;㈢於94年9月24日凌晨2時21分許,甲○○又接獲丙○○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於同日某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開丙○○住處,並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而得款
500元。
二、嗣於94年9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遭警方臨檢盤查並在其背袋內發現空夾鍊袋3只,經向警方表示係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並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循線於94年9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9之1號「酷酷龍遊藝場」前查獲甲○○,並在甲○○皮包內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93年9月起迄93年12月15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佑佑」、「大惠」、「叮噹」、「阿欣」、「昌仔」、「潔怡」等成年人之事實,雖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94年9月中旬、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業已相距1年有餘,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度訴字第1837號販毒案本院審理期間,並無繼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本件販毒案顯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1至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即附表一、二、三之通聯紀錄)、記載證人丙○○於為警盤查時扣得空夾鍊袋3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前往國中同班三年之同學丙○○上開住處,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且向丙○○表示其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
48、96、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於電話中向丙○○表示有取得安非他命之門路,但有向丙○○表明該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不能給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國中
同班同學,曾去過伊上址住處玩過,後來有一段時間雙方失去聯絡,直到94年8月間伊遇到被告,被告有留下0915開頭的行動電話給伊,雙方便又開始聯繫,而伊從朋友那裡得知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後,伊便利用晚上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915開頭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問被告:「欽ㄚ(台語),知不知道東西(指安非他命)的門路」,被告答稱:「有,要500還是1000」,伊就答:「要500的」,雙方就約見面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有需要就聯絡,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伊上開住處交付,且大約於雙方電話聯繫後之十幾、二十分鐘被告就到伊上開住處交付用夾鍊袋裝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並當面給付被告500元代價,伊記得是於「94年9月中旬」(即94年9月13日至16日間)左右第一次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伊上開住處外面巷口,「隔一個星期後」,也就是伊被警察盤查(即94年9月29日)的那個星期則接連有兩天各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均在伊上開住處,換言之,伊每次都花費500元代價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次(指94年9月中旬)買1包,隔一星期後(即第
2次)再向被告購買1包,隨即在隔天(即第3次)又向被告購買1包,總計向被告買得3包用夾鍊袋裝著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施用完畢後隨手將剩餘之空夾鍊袋共3個放在背袋裡,嗣於94年9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察臨檢盤查,於取出背袋內證件之際,被警察發現上開空夾鍊袋並詢問用途,伊便回答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並供出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且證人丙○○於94年9月29日為警臨檢盤查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可憑,復有記載證人丙○○於為警盤查時扣得空夾鍊袋「3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9頁)附卷可佐。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確
係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聯繫之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復自承:丙○○確實有在電話中向伊詢問過有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路,且伊確實去過丙○○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與上開證人自94年
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間密切聯繫,嗣於94年9月6起至同年月12日間二人未聯繫,迨9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二人再度密切聯繫,嗣於9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二人未聯繫,迨於94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被告二人始又聯繫,嗣於9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即被告遭查獲時)間,除被告於94年9月27日主動聯繫丙○○1次外,其餘時間二人間均未聯繫等情,有附表一、二、三之通聯紀錄可憑,可見證人丙○○於94年9月中旬與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隔5至6日(約一星期)始再度與被告聯繫,且確於
94年9月23日、24日接連兩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係94年9月中旬」、「第一次與第二次購買毒品之時間係間隔約1星期」、「第二次與第三次購買毒品僅相隔1日」、「於94年9月29日為警盤查的那週,有連著兩天均向被告購毒」等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證人丙○○上開所言非虛,堪予採信。
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國中同班三年之同學丙
○○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證人丙○○已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證人丙○○復證稱:伊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是與外面的朋友大家一起施用,方式係以奶瓶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達過濾之效果,伊沒有特別去向誰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有教伊另外一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並表示施用後很舒服,方式係將燈泡外之金屬取下,再將燈泡內之燈芯取出,把電燈泡當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不需要過濾(當庭比畫挖燈泡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設非證人丙○○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事,如何能具體指述向被告購賣毒品之金額、次數、交易地點,甚至將被告所傳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如此明確之描述且有具體動作表示?益見被告確有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予丙○○。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93年9月起迄93年12月15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佑佑」、「大惠」、「叮噹」、「阿欣」、「昌仔」、「潔怡」等成年人,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期間(即94年9月中旬至94年9月24日)尚有前揭販賣毒品案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被告業歷經上開販毒案(94年度訴字第1837號)之警、偵、審程序以觀,堪認被告應已知悉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復衡以一般買賣毒品之時地均極私密,難以探知,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及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時地及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故被告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予丙○○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自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證人丙○○先後證述不一云云,而證
人丙○○固先後證稱:「一個禮拜向被告買2次,在被抓的那個禮拜向被告買1次」(偵卷第19頁)、「總共向被告拿了3次,每次大約間隔1個星期左右」(本院卷第90頁)、「第一次買完後,隔一個星期接連2天各買1次」等語(本院卷第92頁),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間隔,先後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其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確有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5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證人於歷經本件販毒案經查獲(94年9月30日)後迄今業已屆8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本難期其為正確完整之證述,自應以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一次(指94年9月中旬)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隔一星期後(即第2次)向被告購買1包,隨即在隔天(即第3次)又向被告購買1包等語,核與附表二、三之通聯紀錄相符之部分,較為可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甫於93年12月15日因販賣毒品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為警查獲,又於
1年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獲取不法所得,不僅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自屬可議,惟念其在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數量亦甚微,所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所得之對價共計1500元,均為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裝置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係本案被告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於95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支門號行動電話現在也還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該門號SIM卡1只,雖係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惟該SIM卡僅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94年9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9之1號「酷酷龍遊藝場」前,為警在被告甲○○之皮包內所扣得之夾鍊袋1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6日編號9411—880號檢驗報告可憑(見真卷第14頁),然被告供稱:係 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之物,且已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中(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24號)經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與本件販毒案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通話日期│發話方│受話方│通話之起始時間│備註││││││~│││││││通話之結束時間││├──┼────┼───┼───┼───────┼──────┤│1│94.9.1│丙○○│被告│09:15:12│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9:15:21│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另裝訂成│││││││冊)第1頁│├──┼────┼───┼───┼───────┼──────┤│2│94.9.1│丙○○│被告│23:25:4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5頁││││││23:25:54││├──┼────┼───┼───┼───────┼──────┤│3│94.9.2│丙○○│被告│01:31:23│見上揭通聯紀││││││~│錄第6頁││││││01:31:39││├──┼────┼───┼───┼───────┼──────┤│4│94.9.2│丙○○│被告│02:27:4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7頁││││││02:27:47││├──┼────┼───┼───┼───────┼──────┤│5│94.9.2│被告│丙○○│23:11:46│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3頁││││││23:11:56││├──┼────┼───┼───┼───────┼──────┤│6│94.9.3│丙○○│被告│21:39:06│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7頁││││││21:39:18││├──┼────┼───┼───┼───────┼──────┤│7│94.9.4│丙○○│被告│02:35:0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0頁││││││02:35:54││├──┼────┼───┼───┼───────┼──────┤│8│94.9.4│被告│丙○○│06:25:2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1頁││││││06:25:55││├──┼────┼───┼───┼───────┼──────┤│9│94.9.4│被告│丙○○│06:42:55│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1頁││││││06:43:20││├──┼────┼───┼───┼───────┼──────┤│10│94.9.4│丙○○│被告│07:01:1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1頁││││││07:01:25││├──┼────┼───┼───┼───────┼──────┤│11│94.9.4│丙○○│被告│07:11:46│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2頁││││││07:12:00││├──┼────┼───┼───┼───────┼──────┤│12│94.9.4│被告│丙○○│09:13:55│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3頁││││││09:14:09││├──┼────┼───┼───┼───────┼──────┤│13│94.9.4│被告│丙○○│09:18:3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3頁││││││09:19:06││├──┼────┼───┼───┼───────┼──────┤│14│94.9.4│丙○○│被告│10:54:20│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4頁││││││10:54:28││├──┼────┼───┼───┼───────┼──────┤│15│94.9.5│丙○○│被告│11:13:57│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7頁││││││11:14:13││├──┼────┼───┼───┼───────┼──────┤│16│94.9.5│被告│丙○○│12:30:2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28頁││││││12:30:30││├──┼────┼───┼───┼───────┼──────┤│17│94.9.5│丙○○│被告│19:15:5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2頁││││││19:16:05││├──┼────┼───┼───┼───────┼──────┤│18│94.9.5│丙○○│被告│19:22:1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3頁││││││19:22:21││├──┼────┼───┼───┼───────┼──────┤│19│94.9.5│丙○○│被告│20:01:07│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4頁││││││20:01:23││├──┼────┼───┼───┼───────┼──────┤│20│94.9.5│丙○○│被告│20:19:2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5頁││││││20:20:03││├──┼────┼───┼───┼───────┼──────┤│21│94.9.5│丙○○│被告│20:44:05│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5頁││││││20:44:15││├──┼────┼───┼───┼───────┼──────┤│22│94.9.5│丙○○│被告│21:03:2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5頁││││││21:03:26││├──┼────┼───┼───┼───────┼──────┤│23│94.9.5│丙○○│被告│22:26:4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7頁││││││22:27:24││├──┴────┴───┴───┴───────┼──────┤│94.9.6~94.9.12期間,丙○○與被告二人未聯繫│見上揭通聯紀│││錄第38至77頁│└───────────────────────┴──────┘附表二┌──────────────────────────────┐│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通話日期│發話方│受話方│通話之起始時間│備註││││││~│││││││通話之結束時間││├──┼────┼───┼───┼───────┼──────┤│1│94.9.13│丙○○│被告│08:59:5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78頁││││││09:00:12││├──┼────┼───┼───┼───────┼──────┤│2│94.9.13│丙○○│被告│14:01:06│見上揭通聯紀││││││~│錄第78頁││││││14:01:22││├──┼────┼───┼───┼───────┼──────┤│3│94.9.13│丙○○│被告│19:55:12│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1頁││││││19:55:22││├──┼────┼───┼───┼───────┼──────┤│4│94.9.13│丙○○│被告│21:40:1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2頁││││││21:40:44││├──┼────┼───┼───┼───────┼──────┤│5│94.9.14│丙○○│被告│06:33:38│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7頁││││││06:34:07││├──┼────┼───┼───┼───────┼──────┤│6│94.9.14│丙○○│被告│07:42:05│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7頁││││││07:42:24││├──┼────┼───┼───┼───────┼──────┤│7│94.9.14│丙○○│被告│08:55:3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7頁││││││08:55:42││├──┼────┼───┼───┼───────┼──────┤│8│94.9.14│丙○○│被告│10:11:18│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7頁││││││10:12:19││├──┼────┼───┼───┼───────┼──────┤│9│94.9.14│丙○○│被告│13:34:2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88頁││││││13:34:37││├──┼────┼───┼───┼───────┼──────┤│10│94.9.14│丙○○│被告│20:17:56│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0頁││││││20:18:11││├──┼────┼───┼───┼───────┼──────┤│11│94.9.14│丙○○│被告│21:14:55│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0頁││││││21:15:03││├──┼────┼───┼───┼───────┼──────┤│12│94.9.15│被告│丙○○│19:32:52│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3頁││││││19:33:27││├──┼────┼───┼───┼───────┼──────┤│13│94.9.15│丙○○│被告│20:07:09│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3頁││││││20:07:46││├──┼────┼───┼───┼───────┼──────┤│14│94.9.15│丙○○│被告│20:43:28│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4頁││││││20:43:38││├──┼────┼───┼───┼───────┼──────┤│15│94.9.16│丙○○│被告│03:53:22│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5頁││││││03:53:43││├──┼────┼───┼───┼───────┼──────┤│16│94.9.16│丙○○│被告│06:13:48│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5頁││││││06:13:59││├──┼────┼───┼───┼───────┼──────┤│17│94.9.16│丙○○│被告│06:21:2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5頁││││││06:21:38││├──┼────┼───┼───┼───────┼──────┤│18│94.9.16│丙○○│被告│11:16:2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6頁││││││11:16:44││├──┼────┼───┼───┼───────┼──────┤│19│94.9.16│丙○○│被告│19:14:1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7頁││││││19:14:20││├──┼────┼───┼───┼───────┼──────┤│20│94.9.16│丙○○│被告│19:52:12│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8頁││││││19:52:40││├──┴────┴───┴───┴───────┼──────┤│94.9.17~94.9.22期間,丙○○與被告二人未聯繫│見上揭通聯紀│││錄第99至132│││頁│└───────────────────────┴──────┘附表三(94.9.23至94.9.24之通聯紀錄)┌──────────────────────────────┐│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編號│通話日期│發話方│受話方│通話之起始時間│備註││││││~│││││││通話之結束時間││├──┼────┼───┼───┼───────┼──────┤│1│94.9.23│丙○○│被告│21:17:27│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33頁││││││21:17:33││├──┼────┼───┼───┼───────┼──────┤│2│94.9.23│丙○○│被告│21:40:44│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33頁││││││21:41:51││├──┼────┼───┼───┼───────┼──────┤│3│94.9.23│丙○○│被告│21:52:12│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33頁││││││21:53:00││├──┼────┼───┼───┼───────┼──────┤│4│94.9.24│丙○○│被告│02:21:51│見上揭通聯紀││││││~│錄第135頁││││││02:24:07││├──┴────┴───┴───┴───────┼──────┤│94.9.25至94.9.30(被告為警查獲時)期間,除被告│見上揭通聯紀││曾於94.9.27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1次外,│錄第136至16││被告與丙○○二人未聯繫│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