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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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 林承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6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6日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另結晶體3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9日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