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2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世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於裁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42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郭淑婉 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該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及時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又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則考量其坦認之階段,尚難以此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並據公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第61、63、75頁)。考量被告因一時氣憤而誤觸法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世銘所為辯解不足採的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或自我省思,而恣意毀損告訴人郭淑婉的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否認犯行,亦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以致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亦非佳;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其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73號被告劉世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銘經營池上便當店毗鄰於郭淑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郭淑婉前因檢舉該池上便當店環境問題而與劉世銘發生嫌隙。劉世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以手持似鑰匙之尖物刮損郭淑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車頭板金,致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估價損失新臺幣1萬7717元。
二、案經郭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世銘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刮告訴人郭淑婉的車,告訴人車輛常常一停就是好幾天,這麼多人來人往,怎能說是伊刮的,伊於半夜出現在該處,因為伊將車停在斜對面,伊連絡機車行來拖車,伊是騎機車過去,回去時走路,伊那天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子,伊回家一定要經過告訴人的車子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查,又觀諸案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案發時,被告先騎車至廣濟宮(即被告開設之池上便當店對面)停車,穿越馬路進入池上便當店,約7分鐘後,被告步出池上便當店離開並往告訴人車輛方向行走,其手上持有似鑰匙之尖銳物,然因畫面解析及現場光線不足,無法辨視該物,嗣被告行至告訴人車輛後方,從畫面可見,該車左、右側均有足夠空間可供行走,被告則自左側經過,一開始被告與車輛之距離,目視至少50公分(參考地面斑馬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寬度為40公分)有餘,惟其旋即貼近該車行走,至車輛左前方,地面影子顯示被告右手與車身接觸,嗣被告走過告訴人車輛右轉後,有低頭查看其右手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而被告固辯稱其係要將機車騎至廣濟宮停放以供機車行拖運始在案址出現,然其既可連絡機車行前往拖運,即可約定充裕時間,尚難想像有何必要須於一般人均停止活動之夜間0時左右,特將機車騎乘至案址處停放再步行返家,是此辯詞,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右手持似鑰匙之尖銳物行走,原與告訴人車輛至少50公分距離,毫無刮劃告訴人車輛之虞,然其竟旋即貼近車輛而行,地面影子顯示被告右手與車身接觸,是被告辯稱未碰到告訴人車輛一情,要與事實有違,況被告經過車輛後,出現觀看右手之舉措,足徵其確有持該尖銳物體刮損告訴人車輛情況明確。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車頭板金行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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