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博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被告莊博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上開公路北向2.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適 李明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賢人車倒地,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莊博傑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莊淑媄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697號函暨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