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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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陳明義前因二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5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8號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義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樹人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4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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