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呂明學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竹市○○路○○道路口之路邊時,因起步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訴外人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9,895元、工資及烤漆費30,360元,共計40,25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尚未起步,故無過失責任。至多僅涉違規停車,應為肇事次因。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鐵道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停放該路口路旁之被告車輛於起駛時疏未讓車,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事後備案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李○○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李○○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北向外側車道與鐵道路之交岔路口,被告原駕車停等於該路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邊轉角,嗣欲啟行右轉進入鐵道路,則其於肇事路口欲起駛時,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待前後左右均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後,方得起駛,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卷第21頁)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該路段起駛,竟仍未注意後方由訴外人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駛至,而未待系爭車輛經過後再啟行,乃不慎以其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尚未駕車起步,故無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所為之陳述「我車…停等於…我車剛起步時,適看見一部…車速很快欲右轉,我採取停等下來…」等語不符(見卷第21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李○○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鐵道路時,遭右側原停等於路邊、正起駛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則訴外人李○○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且依兩車之行車路徑,訴外人李○○應無不能注意右方有被告駕車啟行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行駛,始遭被告駕車撞擊;加以原告亦自承訴外人李○○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卷第45頁),則訴外人李○○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至明。
(三)至關於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口號誌運作正常;而被告當時係未禮讓享有路權之一方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訴外人李○○駛至系爭路口時,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被告與訴外人李○○應各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部分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0,360元、零件費用9,895元,共計40,25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5月10日),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895元,扣除折舊2,130元【計算式:9,895元×0.369×7/12≒2,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應以7,765元為限;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30,360元,則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護費用,應認以38,125元為必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李○○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5%,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即為24,781元【計算式:38,125元×65%≒24,781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