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林家毅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家毅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合計為年利率2.06%機動計息,自第13個月起則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1.01%利率機動計算,立約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另按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林家毅自10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美惠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請求金額為扣除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存款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家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美惠固不否認被告林家毅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就原告所提之立證方法並不爭執,惟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數額有疑義,且被告之前在原告銀行尚有部分存款帳戶,不知是否業經原告予以抵銷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而被告林家毅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被告林美惠對於其等確與原告簽訂前開借據,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乙節,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至被告林美惠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業就被告所借貸之系爭債務,提出前開證據方法以供被告核對,而被告林美惠僅空言辯稱不知原告是否業就其等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餘額予以抵銷,且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尚有疑義云云,惟就原告主張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究有何不實之處,抑或業就本件借款債務已一部抵銷清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毅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林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01│15,589,570元│自104年9月21日│2.39│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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