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原告 黃菽芳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元,及其中28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日),其中45,000元自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之女兒 劉亭妤 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現已離婚,即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7萬元,而後兩造在104年4月14日約定被告應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每月20號償還22,500元,詎料被告僅給付3期至104年8月20日止,自104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計算至105年1月20日止已遲延5個月之款項計112,500元(22,500×5=112,500)未給付。
(二)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則在翌日即同年月28日將現金2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此有兩造在手機Line上互通之訊息為證;另被告再於10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則透過女兒劉亭妤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在第一筆借款約定之104年9月20日繳款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該期之款項,經原告數次催促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驚覺有異,遂於104年9月底透過原告之女兒劉亭妤向被告催告並限期於104年10月底前清償104年8月27日所借款項20萬元,及104年9月10日所借款項2萬元,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未清償,合計已到期之借款為332,500元(112,500+200,000+20,000=332,500)。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元,及其中28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45,000元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其借款27萬元未還,嗣於104年4月14日在訴外人劉亭妤見證下簽立還款證明,被告同意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償還2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3期即未再給付,迄105年1月,已到期之部分有112,500元未付;另被告復於104年8月27日向其借款20萬元,原告於翌日(28日)將現金2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迄今亦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還款證明、Line通信軟體截圖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22、23、7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劉亭妤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45頁、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於10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萬元,原告係透過女兒劉亭妤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已難憑信。且經隔離訊問原告與證人劉亭妤二人,證人劉亭妤證稱:「(除上開兩次外,有無其他借款?)有再借2萬元。於104年9月10日時借的。用途被告說要買手機。第一次我與被告拿到錢之後一同去渣打銀行還錢,因為被告欠渣打銀行錢,原告認為銀行利息太高,所以認為原告可以借款給被告。第二次,被告要投資借的20幾萬元部分,我沒有陪與被告去向原告拿錢。最後一次的2萬元是被告至原告工作處拿款,我沒有陪同被告去,也是被告告訴我,我才知道,但被告何時跟我說的,我不記得了」;惟原告則稱:「(被告何時向你借款2萬元?)9月10日。被告叫證人劉亭妤來跟我借。去我工作西大路第一養生館的地方拿。證人劉亭妤進來跟我講,被告當時在外面,被告與證人劉亭妤一同來,我就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46頁),渠二人對劉亭妤有無陪同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借款所述南轅北轍,且證人劉亭妤自承其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方知有此借款,顯見其並未親自見聞借款經過,所為證言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2萬元借款部分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2萬元,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本金312,500元及其中26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其中45,000元自105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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