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張宏徽 被告 張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初,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MOBILE01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hui000」刊登販賣IPHONE5、32G手機1支之訊息,被告於104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下標購買,被告並於104年同日17時58分許,利用新竹市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600元至原告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原告收受被告之匯款資訊後,隨即將被告所購之手機寄出,被告亦於同年10月9日收受上開手機。原告處理完被告之訂單後,即於隔日(即104年10月8日)出國旅遊,此一出國行程於被告匯款前亦已告知被告,然被告僅因原告出國期間手機聯絡不易,在未為查證之情況下,遽認於原告為詐騙集團,竟因此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提起詐欺告訴,致使原告之帳戶全數遭凍結,原告所有之資金全數無法使用,原告回國後緊急聯絡各銀行,方知被告此一行徑。
(二)被告於下標匯款後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雖係原告所申辦,但已2、3年未使用,買家得標後,該拍賣網站即會顯示上開手機號碼,原告因非專業賣家,故未更新該網頁資訊,但此手機號碼並非原告於該拍賣網站上「關於我」欄位登錄之網路賣家訊息內容所顯示之聯繫電話,顯見被告向警局報案前並未善盡查證之責。
(三)原告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進口汽車零件網路購物買賣,原告之帳戶除是網路買賣交易專用帳戶,另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及終身俸入帳帳戶,現因被告未經查證,率然報案,致使原告帳戶全遭凍結,原告之終身俸全數無法入帳,原告之進口汽車零件網路購物買賣亦因被告之魯莽行徑與過失全數停擺,姑不論原告終身俸利息損失,原告自10
4年3月開始從事進口汽零件網路購物買賣,從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原告共陸續自外國進口總值811,842元之進口汽車零件,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匯款收入1,466,284元,因原告是接受網路訂單後方會向外國廠商訂貨,故原告並無囤貨問題,該貨亦全數售出,故原告每月之利潤為93,500元,原告之帳戶於104年10月8日遭凍結,至105年1月中方解凍,期間計三個月均無法營利,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營業損失。
(四)又被告未經查證,率然報案,致使原告帳戶全遭凍結,原告之進口汽車零件網路購物買賣因被告之魯莽行徑與過失全數停擺,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損,原有客戶亦因此一帳戶遭凍結之事誤認原告為詐騙集團而不願再與原告交易,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之名譽與商譽在社會上與網路買家間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
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共計58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以6,600元(含運費)向原告下標購買iphone5、32G手機1支,旋於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已匯款,而被告於當日匯款後,即去電與原告聯繫已匯款事宜,惟經撥打原告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竟為空號,復撥打原告之前來電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網路電話,完全無法聯繫原告。雖原告有於同日21時57分許,寄出訊息表示「已寄出單號000000000000」,惟並未告知為何家貨運公司,被告根本無法查知是否確有此貨物寄送單據或其寄送狀態為何,嗣被告於翌(8)日11時50分許發送訊息詢問原告係「哪一間貨運」,然迄至當日下午仍未獲回覆,亦未收到貨物。被告依約匯款後,欲與原告聯繫時,卻發現原告提供之聯絡電話竟為空號,先前聯繫被告之方式亦為網路電話,且迄至翌日下午仍未回覆被告之提問,被告亦未收到貨物,衡以現今網路拍賣詐騙事件頻傳,自足使被告合理懷疑遭到詐騙,故被告乃於104年10月8日16時7分許向警局報案,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應屬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及避免其他人受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
(二)被告因上開買賣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無法聯繫被告(即本件原告),方誤認被告詐欺,嗣後收到手機,旋聯繫被告表示歉意之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網路聯繫資料可參,益徵被告確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件應係雙方買賣聯繫時發生誤會導致之交易糾紛,告訴人亦於向警方提告後,旋即再至警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等語,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此為雙方買賣聯繫時發生誤會所致,並未認定被告所為供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三)綜上,被告上開報案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警員係在依法受理被告報案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示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將原告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乃警方依其職權所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參以告訴權係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自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尚難徒憑嗣後其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10月初,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MOBILE01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hui000」刊登販賣IPHONE5、32
G手機1支之訊息,被告於104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6,600元下標購買,被告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利用新竹市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6,600元至原告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
被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上開手機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網路訊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
四、被告將貨款匯入原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原告雖於104年10月7日21時57分網路訊息留言告知被告已將貨物寄出、郵寄單號並告知104年10月8日出國訊息。惟被告於當日撥打原告留存在拍賣網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為空號,於網路詢問被告貨運公司名稱,亦未經原告回覆之事實,亦有行動電話、拍賣網頁、訊息留言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76頁)可按。而被告於匯款後翌日仍未收貨品認係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亦有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32951號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可按。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陳自104年3月開始從事進口汽零件網路購物買賣,從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原告共陸續自外國進口總值811,842元之進口汽車0件,104年3月至104年10月間匯款收入1,466,284元等語,足見其經營網路買賣已有一段期間,為專業賣家,惟在網頁所留行動電話卻為已2、3年未使用號碼,亦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0頁、第83頁),足見原告顯有疏失。則被告因無法聯繫原告情形下,合理懷疑遭到詐騙並前往警局報案,並無疏失之處。
五、又被告向警局報案後,處理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示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將原告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乃警方依其職權所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參以告訴權係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自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尚難徒憑嗣後其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商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名譽與商譽在社會上與網路買家間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之營業損失及3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聯繫原告情形下,合理懷疑遭到詐騙並前往警局報案,並無疏失之處,亦係合法行使告訴權。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商譽,請求賠償商業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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