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9號抗告人 許凱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