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異議人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再審之訴之聲明,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惟異議人仍對本院上開命捕費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異議之裁定。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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