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徐仁溪
林喜妹 被告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333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原告應有部分2/3=3,7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顏苾涵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