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詳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美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變換車道,適 潘俞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俞蓉 沿同向駛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潘俞蓁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潘俞蓉則受有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洪美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已致人成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俞蓁、潘俞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美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俞蓁、潘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潘俞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2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