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中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5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計分已有調整,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後,或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原裁定適用修正前評估標準,難謂允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仍須接續執行另案罪刑,無論身癮、心癮均已戒除,已無施用毒品傾向;心理醫師固有其專業領域,惟仍應就個案情節客觀評估,否則即過於僵化,而前科紀錄僅能證明抗告人素行不佳,無從資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此作為強制戒治之依據,有失偏頗;抗告人經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依據為何?有詳加調查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及早服刑,復歸社會更生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Bipolardisorder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有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2日○戒所衛字第1111000109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121至125頁)。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戒治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
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是依評估結果,抗告人有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依修正後之計分方式,均僅以上限10分計算,並經合計抗告人總分為73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何錯誤之處,抗告意旨認本案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予以計分,顯屬誤會,其主張前科紀錄無從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依據云云,亦無可採。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