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睦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睦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王正宗 所有置於工程車上之汽車電瓶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上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並欲騎車離開。惟陳睦宜竊取得手離開之際遭王正宗發現,隨即報警並駕車跟隨陳睦宜,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循線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起獲上述電瓶。
㈡案經王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㈢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汽車電瓶及失竊地點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竊盜罪之「竊取」,以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屬成立,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將竊得之汽車電瓶4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上,並騎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其竊得上開汽車電瓶時即遭告訴人發現,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⑴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⑶⑷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被告前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汽車電瓶4個,已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
除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外,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1萬至3萬多,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弟姊妹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暨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汽車電瓶4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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