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送達代收人 范馨予 被上訴人 楊柏恩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複代理人陳官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四段往昌平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未能即時剎車而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7,60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47,6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4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9,282元本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於伊上訴人同向左側後方,並以時速80至90公里車速自伊左後方超車且突向右轉欲進入道路旁加油站,進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伊不及反應,實無法於正常人反應時間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20。被上訴人傷勢約12週後可恢復正常體能活動,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理賠單所示,其醫療費用未達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四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加油站前,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訴人之左前方,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
3、123、124頁),堪可信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駕駛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稱係被上訴人自伊後方不當超車,伊不及反應,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至多僅負20%責任云云;惟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騎車欲前往之加油站,位在文心路四段由東向西行進方向過興安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右側,文心路在進入系爭路口前為西向四線車道,過系爭路口後減為三線車道,事故撞擊地點在加油站前三線道之外側車道;而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刻,依「加油站側」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機車本在上訴人機車左後方約一部機車距離,6時39分6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過半,上訴人機車尚未駛進路口,6時39分7秒時,被上訴人車行於上訴人前方,將過路口,兩車距離已拉開至約2部機車車距,被上訴人通過路口進入加油站前方外側車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後方將過路口,兩車距離稍微拉近,之後距離再拉近,6時39分10秒時,疑似兩車已碰撞,此由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13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徵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一段時間及距離後,因被上訴人機車持續右偏欲右轉入加油站時,上訴人機車即由後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右後方,依此,上訴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上訴人無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可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又依前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上訴人機車左前方同向行進,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顯然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原法院少年法庭已認被上訴人應成立少年非行在案(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徵被上訴人所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參以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定:「一、②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行駛(欲往路外加油站)、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9-121、167-168頁)。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108年8、9月無法按時上班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7,608元之情,業據提出薪資帳戶明細、員工薪資單為證,並經上訴人同意該金額在卷(見原審卷第25-31、59-63、9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學歷,出自單親家庭,從事加油站工作,剛復職收入不定,未婚,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學歷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薪四萬元,已婚,經濟狀況免持,各據兩造於原審陳明;併考量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證物袋),復斟酌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及被上訴人未滿20歲即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不宜各項體能操練,且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6日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2週後可恢復正常體能活動,傷害情節非輕,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25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9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503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未達4,000元,否認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情,據為爭執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97,608元(薪資損失47,608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然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以上訴人過失比例30%計算結果,故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9,282元(計算式:297,608×30%=89,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2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73頁)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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