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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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國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己利,即以干擾兌幣機所設定規則之方式,使兌幣機不斷掉落硬幣而竊取告訴人 楊華恩 之財物,並致兌幣機不堪使用;復竊取告訴人 黃若嘉 之財物並致店內監視器、兌幣機之面板門鎖不堪使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81歲母親,目前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所毀損及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之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不正方法取得兌幣機內現金1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分別竊得之現金30元、30,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白膠,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