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前配偶 蔡秋美 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滿蔡秋美之男友即告訴人 鄭淳文 進入其住處介入,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顯然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 陳明 :無意與被告和解,並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被告羅振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男於民國110年9月22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與其前配偶蔡秋美發生口角爭執,蔡秋美之男友鄭淳文見狀旋上前阻止,詎羅振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鄭淳文之臉部揮拳,使鄭淳文受有鼻部及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同日鄭淳文遂至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淳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文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人蔡秋美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