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張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依年
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3年9月23日止,尚
積欠共新臺幣(下同)30,473元(其中本金26,641元)未清
償,嗣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另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
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圳金額以上之
款項,逾期未繳者,延滯期間之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迄至93年7月21日,尚積欠共30,850元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
翊豐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清償,其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信用代
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中華
商銀30,473元之款項(其中26,641元為本金),且其積欠之
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嗣經債權讓
與原告,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30,473元,及其中26,641元自93年9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向中華商銀借
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30,850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債權
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該數額,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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