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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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2月21日18時許,於飲用藥酒後,即從台北騎機車返回宜蘭,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台2號省公路梗枋稽查站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渡為0.57毫克mg/l,為不合格,且經警對甲○○測試生理協調平衡結果為:雙腿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為不合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反應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足認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騎車時,心身狀態清晰、有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以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被告違反規定於酒後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