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2年10月,於民國92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5月18日、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毒偵字第64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在宜蘭縣冬山河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嗣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5月18日、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毒偵字第64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
16日送戒治處所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次即8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0月中旬某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回溯24小時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自白犯罪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2年10月,於92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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