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憲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怡秀 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茗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駕駛其僱用人鍵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21.5公里彎曲路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鄭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彎曲路,鄭吉雄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乃緊靠分向限制線右側約0.4至0.5公尺行駛,鄭吉雄見甲○○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雖緊急剎車閃避但因重心不穩而身體左傾,甲○○竟未注意二車距離過近且鄭吉雄重心不穩、身體左傾等情,疏未減速慢行,致營業大貨曳引車左前車輪後緣上方檔泥板撞及鄭吉雄左側身體,致鄭吉雄人車向左倒地、分離,大貨曳引車左側車身之防捲入護欄第二根鋼管插入鄭吉雄左腹部,鄭吉雄背包著地遭拖行約10.5公尺,嗣該條鋼管因鄭吉雄之重量及速度而往下彎折,鄭吉雄與鋼管分離落地後,遭行進中之大貨曳引車左後車輪輾過,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立即停車報警,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吉雄之父丙○○及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丙○○、乙○○之陳
述、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4日北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證明,僅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害人鄭吉雄因於車禍當場死亡,故由其父丙○○、其母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出告訴,起訴書雖將丙○○、乙○○之指訴列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但告訴人2人既未在場親見親聞事發經過,又未具備判斷車禍發生經過之專門知識或經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2人就此案發經過情形而言,顯非人證或鑑定人,尚不得共逕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無證據能力;關於鄭吉雄之行車習慣、當天之行車目的地、出發前有無飲酒等項,告訴人2人既係與鄭吉雄同住多年之父母,自可就此等間接事實作為法定之人證,非無證據能力,應予辨明。
㈢又關於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4日
北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可參。觀諸該函主旨明確記載:「貴署囑託鑑定甲○○之行車事故案,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但依現有資料,經本院研議及分析後結論如說明」,是已明示其並未作成鑑定結果,是縱該函說明㈣復記載:「經上述之查證,研判後認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接櫫鑑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該函既不合於鑑定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其具證據能力,本院不以其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證據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及鄭吉雄導致鄭吉雄死亡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於檢察官到場相驗時即自陳:「我看見他時,他已經快騎到我車道來,他也嚇到,他車身抖動」等情屬實(見相驗卷第48頁反面),且查:
⑴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剎車痕、輪印痕、終止位置及
被害人鄭吉雄騎乘重型機車之背包擦地痕、終止位置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然查鄭吉雄機車剎車痕部分,現場圖所繪係從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中央延伸至分向限制線附近、長達9.0公尺之痕跡,惟比對現場照片,該條痕跡寬度過細,顯非機車輪印所留下之剎車痕,員警容有誤會,鄭吉雄機車之剎車痕應係該張照片所示平行於分向限制線、距離約0.4至0.5公尺、寬度較粗、長度未經測量故不詳之痕跡(見偵查卷第47頁下方照片),此經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相同,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12月19日校鑑科字第095000064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⑵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左前輪後緣檔泥板則呈撕裂後翻、左側
車身防捲入護欄第二根鋼管扭曲下彎,且左側油箱、車底、左後輪均沾有血漬等情,則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30張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拍攝之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至47、87至88、90至93頁)。
⑶輔以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鄭吉雄受有
左腹部4公分直徑大小挫裂傷合併腹膜外漏、左側背腰區廣泛皮表挫擦傷、左上臂開放性挫裂傷合併骨折、右上肢及左上臂後部廣泛皮表錯擦傷、胸腔多處肋骨骨折、二側眼部以上至顱骨呈開放性骨折合併顱腦組織散溢等傷勢,其因顱骨破裂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憑。
⑷合併觀察上述跡證,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鄭吉雄騎乘
機車行經該轉彎路段時,因鄭吉雄緊靠分向限制線右側約0.
4至0.5公尺平行行駛,見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迎面而來遂緊急剎車,但二車迎面會車時,鄭吉雄遭大車過彎行駛之強烈氣流影響而重心不穩、身體搖晃,其身體左側首先擦撞被告大貨曳引車左前輪後緣檔泥板,繼左側車身防捲入護欄第二根鋼管插入鄭吉雄左腹部,身體著地拖行,其背包與地面摩擦留下10.5公尺之擦地痕,其與鋼管分離後,遭大貨曳引車左後輪碾過,頭顱破裂當場死亡等事實。
⑸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⑹綜上,被告駕駛大貨曳引車行經彎曲路時,可預見其車體龐
大、過彎將產生強烈氣流,尤其被害人鄭吉雄之機車乃緊靠分向限制線右側0.4至0.5公尺處,二車會車時勢必影響鄭吉雄機車之行進穩定性,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鄭吉雄撞及大貨曳引車,故被告之過失與鄭吉雄死亡之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據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⑺反觀被害人鄭吉雄行經該彎曲路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過彎
之危險性,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緊靠分向限制線約0.4至0.5公尺處行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鄭吉雄亦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遭被告大貨曳引車過彎之氣流干擾而左傾發生碰撞,當場死亡,是鄭吉雄本身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有過失。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參。觀諸被告當時行駛大貨曳引車之右輪剎車痕,已越出路面邊線右側,左輪部分,由被害人鄭吉雄背包擦地痕及輪印痕合併觀察,係在被告車道中央往右彎延伸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佐,由此除可推認被告發現撞擊後即剎車、右閃,靠向右側路邊停車外,因鄭吉雄背包擦地痕之起點在被告車道中央,顯見被告車輛拖行鄭吉雄並開始剎車時,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至告訴人指稱:由上開痕跡往後延伸,被告車輛應有跨越雙黃線云云,然被告於碰撞後既立即右閃,其行車拋物線顯已改變,實難逕予推論被告在此剎車痕、擦地痕之前,其行進路線為何。至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及草圖,雖標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被害人車道延伸至被告車道,長度約2.0公尺(見偵查卷第22頁),但觀諸員警拍攝之照片,無法辨識該條刮地痕之起點在何處,且在被害人車道內,另有2條長度較短之平行刮地痕,又該2處刮地痕與機車剎車痕之相對位置亦無從連結(見偵查卷第47頁上方、下方照片),再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又有1條長度甚短且侷限於分向限制線內之刮地痕跡,顯非自被害人車道延伸至被告車道(見偵查卷第81頁),綜上,究竟何者始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數條刮地痕間之關係為何、刮地痕之起點在何處,均有未明,因此,現場圖所繪機車刮地痕部分,難於遽採。亦即,因本案之現場採證不足,無從判斷二車之碰撞位置在何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不得遽認被告有此方面之過失駕駛行為。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
上過失駕駛行為,致鄭吉雄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在93年9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原判決卻認為在是日晚間11時45分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其數額提高為
30倍,並以新台幣為單位即提高為新台幣90000元,其最高數額與增訂之該條所定數額銀元30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即銀元30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增訂前與增訂後之罰金最高數額,惟依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核與修正前之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即銀元10元折合新台幣30元)相較,認應適用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結論欄卻引用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肇事責任歸咎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行經轉彎路段時,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應提高注意,且擦撞前已目擊被害人之機車已有搖晃情形,應即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哀慟逾恆,被告迄今又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疏失暨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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