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 賴立娟 相對人睿泰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卷第169頁)。因此,前開裁定依法於112年4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12年5月1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