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王子維於同日21時58分許」更正為「王子維於同日21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朝 陳佳敏 揮打」補充為「朝陳佳敏身後之機車揮打,致揮擊陳佳敏手臂及大腿」。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王子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維年紀尚輕,僅因誤認告訴人陳佳敏對其挑釁,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棒球棍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揮打,致揮擊告訴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且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6號被告王子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許,與前女友 李珍螢 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王子維於同日21時58分許,見陳佳敏陪同李珍螢一同到場,心生不滿,遂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棒球棍朝陳佳敏揮打,致陳佳敏受有左手挫傷、左上臂左前臂瘀傷、右上臂右前臂瘀傷、左大腿瘀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所騎乘至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等情,經查,觀以卷內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機車照片,該機車外觀尚屬完好,尚未見有何機車車體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有卷附告訴人之機車照片6張在卷足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抓我的身體去撞被告的車子,我因此有受傷,另外被告還有砸到我的機車等語,然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未見被告有徒手推撞告訴人之相關畫面,有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佐,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其未能提出具體車損部位之照片及機車估價單等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現存卷內證據,即率認被告有何毀損及推撞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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