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欽與 王健安 為兄弟,同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王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許,趁王健安熟睡之際,進入王健安之臥室,徒手竊取王健安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得手。嗣王健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俊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偵查卷第21頁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己利而竊取親人放置家中之現
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5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